植物新品种是指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从1997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至今,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已走过了21个年头。近些年,随着大量的植物新品种不断涌现,新品种保护的问题逐渐受到从业者的重视,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将目光关注于此。国家也进一步出台、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保护育种人的个人权益。但即便这样,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依然面临着品种保护意识薄弱、维权举步维艰的问题。
为此,记者专门采访了河北好望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于仁春,请他从法律专业角度理清新品种保护之路到底应该怎么走。
完善立法
加强新品种保护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发布并施行,拉开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序幕。1999年,我国正式成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第39个成员,执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经过20年的发展,在新品种研发队伍、品种权申报总量、新品种制度建设等各方面,都已取得长足发展。但与国外成熟、发达的新品种市场保护体系相比,国内新品种产业仍存在不小差距。
美国在1930年就颁布植物专利法,规定发现或发明植物新品种并可用无性繁殖方法生产,可以获得专利。1963年,德国颁布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权利进行专门保护。该模式后来又演变为以UPOV为代表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在国际范围内沿用至今。日本在1947年颁布农业种子和育种法,1978年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和种子法案,1982年加入UPOV。
于仁春表示,纵观发达国家新品种保护历程,法律体系不断优化、保护执法措施持续完善。特别是1961年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历经1972年、1978年、1991年的不断完善和修改。欧美发达国家、日本、韩国、越南等大多数国家都实施UPOV1991年文本,1991年文本保护范围扩大到除繁殖材料外的收获物、加工品、品种衍生品等,保护力度更大,范围更广,而我国目前执行的则是1987文本,立法保护方面相对落后。
可喜的是,近年来我国也正加大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力度,先后发布、修订、完善一系列法规和优惠政策,如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和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分别发布公告,明确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正在研究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也将使我国的法规不断向UPOV1991文本规定靠拢。“立法的不断修订和完善是保护新品种的重要方式之一。像今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发布的《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工作实施细则》,虽然目的在于信息公开工作,但对于侵犯、冒用他人新品种的不法之人,也具有一定震慑作用。”于仁春说。
加快培养
懂专业的法官队伍
除了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外,还要加快培养一批拥有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关知识的专业法官队伍。
于仁春律师谈到,以他多年专业代理农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实践经验和感受来看,他认为,司法救济措施是品种权人维权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官对证据规则、审理程序和裁判方式的认知和运用,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进程、审判质量和法治效果。在诉讼中,他也经常遇到很多困惑,比如《种子法》第28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所有权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审判实践中,对假冒植物新品种的侵权行为,就有法官认为假冒行为没有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品种,故而不构成侵权。但在于仁春看来,被告方虽没有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但却使用授权品种的名字“挂羊头卖狗肉”,他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这个名字的品种好卖。因此,于仁春在帮助原告维权的时候,提出被告的这种行为使原告丧失了销售繁殖材料的机会,直接给原告造成损失。这既有假冒行为,又属侵权行为。
于仁春表示,从他经历过的个案中也可以看出,当前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司法审判经验仍显不足。记者询问目前是否有专业的植物新品种审判人员时,于仁春说:“大多法院的法官并不了解植物新品种。目前,虽部分法院配有技术调查官,但他们在植物生产领域和执法领域专业化不够,使得相互在法庭上会出现一种不能在一个平台上交流问题的尴尬?地。”
植物新品种权所涉及的专业领域较多,而可借鉴的案例又比较少,相关执法机构在具体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较多的难题。因此,需强化有关执法者在植物新品种权方面的专业知识,使他们了解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规范的执法制度贯穿于执法程序中。
加强宣传
提高保护意识
一个植物新品种的横空出世,往往蕴含着科研工作者、林业工作者、苗农的多年辛劳,他们夜以继日地工作、调研、开发,只为培育出更多能为人们所用的新优品种。然而,一些投机取巧之人,却用恶劣的手段将他人成果收入囊中,为的只是那一点蝇头小利。这就要求育种人必须要有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除了要使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辛勤培育的品种外,还应知道如何更好地利用这件“武器”。
当前,育种人认为维权难的主要难点在于:取证难、成本高、周期长、赔偿低。其实,从法律角度来看,主要问题应归结于取证环节,即由于证据规则运用不当从而造成的受理难。
在2015年印发的《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中,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案件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请求人是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是有明确的侵权人和侵权证据;三是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四是侵权案件发生地属于该行政管辖范围内。
于仁春表示,找到明确的侵权人和侵权证据在实际操作中是非常困难的,特别是明确侵权人。一些侵权案件存在土地流转问题时,可能很容易能找到侵权地点,但是对“一个跑到外地来维权”的品种权人来说要找到明确的侵权人却有一定难度。
对此,于仁春认为,在查证明确侵权人方面如果行政机关能够帮助当事人寻找侵权人或侵权证据将会事半功倍。同时,由于育种人没有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品种保护机制,也使得其在出现问题时慌了阵脚。
于仁春呼吁育种人建立好自己的三大保护体系。一要建立以“品种权”为核心的权利保护体系,形成以品种权为核心的有关的商标保护、专利保护、商业秘密、地理标志以及生产标准等;二要做好以“许可合同管理”为核心的推广管理体系,如许可的方式、方法,许可的环节,如生产、销售领域、种苗销售、成品苗销售、流通环节等,必须要提前规划出来,这样才有利于后期维权;三要建立以“证据”为核心的品种维权体系,这样才能有计划地把自己辛勤培育出的品种管理好。各地林业部门还应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育种者在这方面的认知程度。
当前,我国适用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虽然还有一些不足,有待完善,但是凭现有法律政策也足以进行维权判定。育种人仅靠抱怨是毫无作用的,必须要提高意识,行动起来,防患于未然,利用国家法规正确适度合理行使自身权利。同时,国家相关部门也应积极制定更加完善的配套政策和激励措施,加大对品种权人的利益保护力度,多方发力,逐渐赶上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发展趋势,营造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一片晴空。
张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