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首都生态安全,建设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利用、监督检查及其他湿地保护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湿地保护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河流、库塘、湖泊、沼泽等常年或者季节性、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体、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的地域。
第三条 湿地保护是生态公益事业。
本市湿地保护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固碳释氧、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保障湿地规划和建设、管理和利用等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升湿地质量,改善湿地功能,确保湿地面积总量不减少。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本市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水务、农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湿地保护相关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承担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北京湿地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宣传教育、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对在湿地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务、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全市和区县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县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备案。
编制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公开、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条 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等。
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水资源、防洪、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发展规划是湿地建设、管理、利用等湿地保护相关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湿地保护发展规划修改后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制定湿地保护工程规划或者保护方案,组织恢复或者建设湿地,落实保护措施。
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为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单位开展恢复或者建设湿地项目,利用湿地生物资源和生态工程降解污染物、净化水质。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在集体土地上恢复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十六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市级湿地和区县级湿地,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市级湿地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市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区县级湿地名录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区县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等事项。
湿地名录的确定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家重要湿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湿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按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联通性、稳定性及保护相关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提出建议,经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根据国家和本市河湖保护管理规定划定的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可以作为河湖湿地的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在湿地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保护管理部门。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地、鸟类主要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一定规模和景观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区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决定。
湿地公园应当划分为湿地保育区、生态功能展示体验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在保育区内只能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活动;在生态功能展示体验区内只能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和生态旅游为主的活动;在管理服务区内可以开展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具有湿地自然保护区部分特征,但面积较小、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小区。
湿地自然保护小区的设立,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市水务、农业行政部门批准。
在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内只能开展科学实验、保护、监测等湿地保护活动。
第二十三条 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湿地的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