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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2-09-14 15:13:53  浏览次数:36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予以公布,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于9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黄华18999901285 4679075 阿力18999901230 4679075

  刘清18999901209 4679076 传真:4679198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2年9月1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和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领导本辖区的绿化工作。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农牧、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等功能。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指标,不得低于城市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一)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二)公园绿地中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三)水库周围和铁路两侧的绿化带合计宽度不得低于三十米;干渠每侧绿化带宽度应达到五至十米;(四)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和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按前款第(四)项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但确需建设的,须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绿化。

  第十三条绿化建设补偿费的收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绿化建设补偿费应当上缴财政,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达不到标准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资金预算中应当包括绿化建设费,比例应占基建总投资的百分之三(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绿化用地的征收与建设用地征收同步进行。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单位不得违反资质标准承揽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附属绿化工程不符合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应体现地方特色,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和桥体等绿化条件大力发展立体绿化。城市公园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二十条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供热等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三章花草树木权益的享有

  第二十一条保护花草树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公民义务植树所种植的花草树木属国家所有;(二)单位及个人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花草树木属该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承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种植的花草树木,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归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绿地权属发生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绿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处置有争议的林木、绿地和绿化设施。

  第四章绿地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及现有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易地建设大于原面积的绿化用地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迁移、砍伐树木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迁移树木的,应当迁移至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迁移未成活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同类树木,补植树木的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补植树木胸径面积之和为砍伐树木胸径面积之和的二至十倍;无法补栽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地的管理与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四)居住区附属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六)单位、个人承包营造的绿地,由承包者负责;(七)建设工程范围内绿地和树木,在建设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养护责任单位。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施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管理,并制定防灾减灾应急预案,遇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树木影响管线安全或妨碍各种公共设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重点地区和主要道路两旁树木和单位管界内的树木需要重修剪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树木因树龄已达到更新期、自然枯死或者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等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时,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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